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东检控申刑申复决〔2017〕1号
申诉人饶**,住址东乡区孝岗镇**街**区**栋**单元**室。系原案被害人的法代理人。
申诉人饶**因掲**、丁**、何**故意伤害一案,不服东乡区人民法院(2017)赣1029刑初字**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7年1月4日23时许揭**、何**、丁**、方**四个人坐“光头子”的车到东乡县**KTV接杨**,“光头子”将车停靠在**KTV附近的马路上,“光头子”的女朋友“乐乐”下车到**KTV里面喊杨**,与杨**在一起玩的饶**见杨**走了也跟了出来,揭**、何**、丁*等人见饶**后就下车冲过去抓住饶**并想将饶**带走,饶**奋力反抗并往**KTV大门口后退。揭**、丁**害怕饶**逃到**KTV里面喊人,在饶**后退到**KTV 门口时,丁**冲上去用手夹住饶**颈部将饶**摔倒并按在地上,揭**、何**两人拿出匕首往饶**身上杀。揭**先拿匕首往饶**肚子上杀了几刀后,又拿匕首往饶**右边大腿上杀了几刀。何**拿匕首往饶**左腿部杀了几刀。丁**用手夹住饶**将其摔倒在地后用手往饶**头部殴打了几下。方**因手臂受伤没有上前殴打饶**站在旁边。事后“光头子”开车将揭**、何**、丁**、方**等人送到乡下躲起来了。“光头子”交代揭**、何**、丁**、方**等人不要将其说出来。经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饶**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判决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七条提出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