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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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应对庭审实质化的策略探讨
时间:2018-08-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  胡立新  徐四春

内容摘要】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本质特征,其目的在于转变案件审理流程思维,提高审判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不仅要求革除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障碍因素,更需要在审判中心语境之下,对公诉人的职权和作用进行重新审视和考量,公诉人作为诉、审、辨三方关系的纽带,应当找准自我角色定位,制定有效的应对策略。

【关键词】审判中心 庭审实质化  公诉策略  证据

 

庭审实质化是审判中心主义的核心精髓,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是保障其运转的两大支柱。庭审实质化要求发挥庭审在证据裁判和事实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这不仅导致庭审对抗性的增强以及法庭辩论模式的改变,还将推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践中的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直接效果是彻底改变传统举证模式,改变以往刑事庭审“过形式”、“走过场”的形式化陋习。因此,公诉人在审判中心语境下面临的挑战前所未有,本文就公诉人应对庭审实质化的策略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庭审实质化对公诉人的要求和影响

(一)深刻理解庭审实质化的科学内涵

庭审实质化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结果。庭审实质化并非审判机关的“独角戏”,它是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指导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律师等诉讼参与人在办理刑事案件之时,均应当建立以服务审判机关审判需要之理念,改变“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审判机关吃饭”的积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严格贯彻落实各项刑事诉讼制度——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罪刑法定等原则,进一步改造中国的职权主义审判色彩,逐步过渡到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1][] ,严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各项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庭审实质化可以概括为四句话: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裁判理由讲解在法庭。其基本要求包括:

1.法庭中立。法庭中立实质是法官中立,它要求法官作判决时不得受其个人偏见或其他的外在因素的影响,不可徇私为当事一方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是公正、合法、适当的。以往法官存在的“追诉”意向,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削减了庭审的公正性,容易导致冤假错案。近几年出现的一些冤案,如浙江叔侄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等,均与法官主观臆断、不重视辩护意见有直接关系,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

2.控辩平等。庭审实质化需要控辩双方良好的对抗与协作。控方要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足够的力量去指控犯罪,辩方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需要有足够的能力进行辩护,在双方势均力敌的对抗中接近真相。如果司法程序在设计上没有体现控辩平等的原则,追求公平正义将成为空谈。

3.证据裁判。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法官认定事实必须依据证据,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合法收集的,最终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对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必须依法排除,在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没有得到重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也较少,控方的举证责任既要证明控诉事实成立,也要依法证明控诉证据的合法性。

4.合理的庭审制度和庭审程序。庭审实质化需要设计符合司法运行规律的庭审制度和庭审程序,如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繁简分流程序等,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实现庭审的公正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二)正确把握公诉人在“庭审实质化”中的角色定位

笔者认为,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审三方应当构成一个正三角形或等腰三角形结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审判中立,与控、辩双方等距离。法庭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的真相,并为此而进行举证、质证等活动。判断案件事实真伪属于认识领域的问题,在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中,有发言权的应当是证据,有决定权的则是法官。在这样的前提下,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和审判中立的原则才有落实的空间和必要。因为这样的原则是正确进行认识活动的前提和要求,背离这样的原则,正确再现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庭审中的控、辩双方程序性权利对等原则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平等的陈述权和辩论权。公诉人有权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陈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可以平等地就起诉书的指控陈述自己的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二是平等的申请权。控、辩双方对于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某些影响法庭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形,都有权申请延期审理。三是平等的质证权。控、辩双方可以平等地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有平等的询问权和辨认权。

作为公诉人,一方面代表控方指控犯罪,与辩护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另一方面,又代表国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即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包括认定事实和情节、采信证据、程序运用、适用法律、量刑幅度等方面。因此,公诉人具有指控犯罪、解读法条、宣传教育、监督诉讼等多重身份和角色,其行使权利的过程和效果直接影响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公诉人在庭审实质化中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追求的庭审目标是:让法官信服,让被告人折服,让辩护人佩服,让被害人心服,让旁听群众叹服,最后公诉人自己才舒服。

二、公诉人在庭审实质化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

(一)公诉案件与日俱增,公诉人疲于应付

以某基层县检察院为例,2014年至2016年,该县院受理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分别为140207人、172244人、228355人,刑事案件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6度刑事案件的件数和人数比2015度同比分别上升32.6%45.5%。而公诉部门工作人员为3人(其中1名书记员), 三年来,检察官人均办案数量为每人每年90件以上。案件负担过重几乎是各地所有公诉人共同面临的难题,目前司法责任制改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少案多的矛盾,但公诉人员严重不足,人员的素质也难以满足庭审改革的需要。因此,公诉人大多采用老方法“疲于奔命”,对庭审实质化“无暇顾及”。如,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尚未形成常态;行政协调、外界干预公诉案件时有发生;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寥寥无几;多媒体示证运用不佳,信息化程度不高;庭前会议运用少、效果差,等等。上述情形严重影响了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二)侦查质量不高,影响公诉质量和庭审效果

庭审实质化大量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但是侦查方式并没有作相应的改革,依旧保持了原有的职权主义式的特色,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措施时缺乏制约[2][] 。两者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必然在作为侦查工作与审判工作联系的桥梁和纽带的公诉工作中反映出来。如侦查收集的证据与法庭审判所需证据不符、同录内容与笔录内容不一致,侦查与公诉沟通不畅的问题;又如在公诉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发生变化,出庭公诉与补充侦查的协调问题;再如侦查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如被告人口供、证人证言在具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法庭审理环境中,如何运用的问题;被告人在庭审中以曾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为由翻供等问题,不仅比较棘手,而且影响了公诉质量和庭审效果。

(三)对证据的证明力认识不一,造成对证据采信争议颇大

1.对“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不一。刑诉法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具体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证明标准既是控方举证责任应当达到的标准,也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侦查、公诉、审判三机关对此证明标准认识不一、理解各异,虽然都认可这一标准,但有的侦查机关认为证据在不同阶段是“渐进式”的“充分”;有的公诉机关认为这一标准是追求客观真实,而非法律真实,应该重点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有的审判机关认为以合议庭采信作为最后评判依据。因而在庭审中,往往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争议颇大,当辩护人“义正辞严”坚称“证据不足”,公诉人坚持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时,法官却沉默不语、犹豫不决。

2.对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区分各执己见。根据刑诉法的规定,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是不同的。瑕疵证据经过合理解释说明或进行补正,并不需要排除,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特别是对于物证、书证采取的是裁量排除而非绝对排除。但实践中,辩护人往往将瑕疵证据放大为非法证据并要求法庭予以排除。一些辩护人将一些细小的瑕疵进行无限放大,对于公诉人而言,即使是瑕疵证据,其对证据体系的冲击犹如“蝴蝶效应”般被放大,从而导致庭审被动,甚至影响整个案件的证据体系乃至司法机关的形象。如犯罪嫌疑人在讯问笔录上写的“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你说的一样”,此处的“你”实际上是笔误,但辩护人认为是典型的逼供、诱供,此瑕疵被放大后,给公诉人造成的被动非同小可。

3.证人出庭引发证据变动。证人不出庭就意味着侦查阶段的证言是“稳定”的,但一旦证人出庭,这种稳定性就面临诸多变数,因为证人会因为多种因素而改变证言,有的可能是记忆差错,有的可能是情绪紧张,有的可能是受到他人威胁或施加压力,有的可能是因为在侦查阶段受到非法取证,等等。只要证人翻证都会对公诉方的证据体系形成强大的冲击。如,南昌大学原校长周某受贿案,在201529的庭审中,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当庭翻证称自己未向周行贿,此前提供假证言是因为受到检方疲劳审讯和刑讯逼供。公诉人面对这一突然变化,明显陷入被动。

(四)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强势地位受到冲击

一直以来,在庭审中公诉人相对辩方来说处于强势地位,对庭审进程起主导作用,致使控辩双方力量悬殊。公诉人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者,这决定了公诉人对自身地位有天然的优越感,法官在法庭上对证据的采信、对控辩意见的采纳大多朝有利于公诉人的方向进行。加上实践中,很多被告人不愿请辩护人,虽然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但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文化程度、法律水平、心理素质等因素,自行辩护效果不佳。这些都强化了公诉人的强势地位,致使公诉人在庭审中敷衍了事,不以为然。庭审实质化中必然存在控辩对抗关系,“没有一种已知的替代物,作为一种企及真相的手段,可在有效性和正当性方面与对抗制匹敌”[3][] ,可见对抗作为追求真相的手段,不可或缺。如果没有控辩平等作支撑,控辩双方一强一弱,控方地位过高,“控辩式”庭审结构难以形成,庭审实质化更无从谈起。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及其在庭审中有效展开,此时就需要削弱公诉人的强势地位,增强有效辩护的支持,提升辩护人的地位,庭审实质化将扩大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由此要求公诉人在程序的依法开展、在案证据的分析和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更加严谨,庭前准备亦需更加充分。

(五)庭审作用和职能虚化现象依然突出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尚未像立法所期待的那样,实现由“庭前为中心”向“庭审为中心”的转移,而是由“庭前为中心”向“庭后为中心”转移。庭审还没有真正发挥出对定案的决定作用,庭审实质化不彻底主要表现在:

1.合议庭当庭认证率低。在新的庭审方式中,有相当部分的审判人员在公诉人举证、质证过程中,不管案情复杂与否,一律只是听,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情况既不赞成,也不反对,有些证据明显可以当庭采信而合议庭却不表态,一律以“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决定”结束法庭调查。证据的证明力未及时得到合议庭确认,再充分的证据也显得无力,不能对犯罪分子形成压力,更难让罪犯当庭认罪服法。对旁听者而言,由于不清楚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刑罚的依据,也起不到法制教育的作用。

2.合议庭当庭判决率低。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均由合议庭操作。刑事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强化合议庭在庭审中的地位、作用,并要求合议庭及时查清犯罪事实,评议后及时宣判,体现诉讼的效率。只有“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由于审判人员对新的庭审制度不完全适应,很多情况下仍沿袭过去的做法,依靠庭审后对案件材料的审阅,而不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的把握,造成当庭判决率低,大量适用定期宣判。这无疑违反了立法本意,使审判方式的改革流于形式。

(六)公诉人举证无方、答辩不力影响了庭审质量

在新的庭审方式下,公诉人要完成出庭公诉任务,再如以前那样坐在办公室审查案件证据材料的方法就难以行得通。但许多公诉人未能充分认识到公诉举证效果与当庭采证、当庭判决和判决结果间的对应关系。主要表现在:一是庭前准备不足,仓促上阵。开庭前对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或何时举心中无数,也缺乏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举证方案,而是手拿稿纸从头念到尾。二是不重视举证,庭审效果不好。公诉人有时只注重证据罗列,不注重举证效果,法庭举证只是对案件证据进行目录式地罗列,没有深入分析论证,缺乏环环相扣的逻辑性。还有一些公诉人没有完全适应庭审方式的转变,对法庭举证在抗辩式庭审模式中的重要地位认识不足,认为所有证据法官早晚看得到,举不举问题不大,因此轻视法庭调查或者忽略法庭举证。三是举证缺乏必要说明分析。如,在举证中只顾将证据一件接一件地向法庭出示,缺乏对举证、质证、采证情况的概括说明,缺乏对这些证据所要证明事实的说明和解读。四是缺乏周密的计划,举证的时机、策略掌握不好。举证无序、盲目举证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有的案件中有目击证人(含被害人)的,举证时应当首先宣读目击证人的陈述笔录。但是一些公诉人往往会忽视这一点,而将目击证人的直接证言混同于其他间接证据;有的公诉人举证时喜欢零打碎敲,举证的顺序没有任何逻辑上的关联,让人听得一头雾水;有的公诉人对关键事实和关键证据的揭示力度不够。同时,交叉讯(询)问能力不足、技巧不强也影响了庭审质量。五是缺乏应对多元化辩论的能力。传统的辩论多集中在实体的定罪量刑上,如今的辩论还包含程序性的问题。如,有的辩护人采取新型的、带有攻击性的策略,从程序违法推翻实体无效;从证据单一(无关联)推翻证据链;从构成要件推翻案件定性等等,多元化的辩论日趋激烈,公诉人有时无所适从。

(七)公诉人对庭审的监督力度不够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在庭审中,一方面,公诉人代表国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另一方面,公诉人依法对整个庭审程序实行法律监督,公诉人控诉与监督的两种身份相互矛盾,好比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其公信度就会受到质疑。作为公诉人,一般以指控犯罪为目的,难免将监督职能用来服务于控诉职能,对庭审中有利于自己的程序性违法无动于衷。实践中对庭审的监督非常少,只有出现错误裁判时,公诉人通过抗诉促使改判。对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一审法院都会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这类案件如果上诉,上一级法院已经先入为主,改判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加上抗诉程序周期长,公诉人提起抗诉的案件较少,达到的效果也不理想。

三、公诉人应对庭审实质化的策略与方法

庭审改革的目标是要强化庭审职能,克服庭审形式化。庭前审查的程序化以及法庭控辩举证的确立,表明庭审实质化已在程序上和制度上得以实现。公诉人要找准自身定位,以“工匠精神”对公诉案件“精雕细琢”,采取有效策略,多管齐下,在庭审实质化进程中大显身手。

(一)更新理念,主动作为,推动建立良好的诉侦、诉审、诉辩关系

庭审实质化客观上对公诉人的公诉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案件的裁判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在法庭的质证和辩论情况。公诉人参与庭审的目的是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查明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证实己方主张,而不是片面追求对被告人定罪的结果。公诉人应摒弃“国家名义”的强势心理,而应以平和理性的心态,携手侦查人员、审判人员、辩护人共同实现公诉案件的价值目标。

1.推动建立新型诉审关系。注重审前过滤,认真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对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在审前依法分流,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防止把矛盾推向审判环节,认真对待法庭审理的各个环节。如,为了庭审需要,审判人员或者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要求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的,公诉人要根据实际情况积极促成相关人员到庭作证,保障庭审的公正高效;再如,对于审判人员或者辩护人认为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相关问题,公诉人应当主动参与、正确引导,把一些不需要或者不宜在法庭上浪费时间、耗费精力的问题过滤、解决,包括被告人的思想动向、回避问题、瑕疵问题、律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分流等。敦促法官在法庭上着重解决实质性问题,如当庭认证、当庭判决等。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尊重法官的居中裁判,尊重法官对庭审节奏的把握和为推进庭审作出的决定。

2.推动建立新型的诉侦关系。审前程序的诉侦关系中应以公诉为轴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控犯罪”既包含公诉职能,也包含侦查职能,由于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在审前程序中,侦查应从属于公诉这一轴心,公诉机关诉前主导的核心是对证据的把控。在共同完成指控犯罪职能时,加强“公诉适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将成为新型诉侦关系的不二选择和实现路径[4][] 。在审前阶段,公诉部门要加强引导取证,促进侦查由“抓人破案”向“证据定案”;通过出席现场勘查和参加案件讨论等方式,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力争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解决证据问题;健全诉侦联席会议和员额检察官联席会、侦查质量评析通报等协作机制,促进侦查人员增强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务实案件质量基础;针对取证程序存在瑕疵的证据,应当引导侦查机关及时补正;为了庭审需要,公诉人认为有必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必须到庭作证,积极有效地回应辩护方对控方证据的质疑[5][],共同应对庭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在庭审中遇到当庭翻供或翻证、出现新的证据、出现非法证据等情况,应建议法庭延期审理,并与侦查部门共同商讨对策,共同理性应对。

同时,公诉人应尊重侦查活动的专业性和规律,防止越位、越权、越界,避免把引导、监督变成领导、指挥。特别是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以及新型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应当积极介入侦查活动,引导侦查机关按照庭审的要求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实现精准打击犯罪。

3.推动建立新型诉辩关系。诉、辩双方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是双方追求的共同的价值目标。公诉人尊重律师在会见、阅卷、取证等方面的权利,充分发挥律师在查清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人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公诉人应把依法听取辩护意见作为提高案件质量、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措施,认真核实、及时采纳、吸收辩护律师正确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对案件的处理更为客观、公允。公诉人还应积极探索被告人认罪案件诉辩量刑协商等制度,加强与律师的沟通协作,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推动形成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促进、良性互动的新型诉辩关系。

(二)强化繁简分流,集中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庭审实质化与刑事审判实行繁简分流并不矛盾,与司法改革所提出的司法公正与效率之理想目标也不矛盾。司法实践中需要重视的是司法机关常常会借口提高司法效率而不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审判。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提出的新要求,破解公诉工作案多人少的难题,有效应对庭审实质化,必须向改革要战斗力。一是区别对待刑事案件,对轻微、轻刑、认罪、未捕等不具社会危险性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等符合不诉条件的案件进行分流,及时简化和终止诉讼的程序制度,简化简易案件及与侦查机关认识一致案件的办结报告和其他法律文书,防止无谓繁琐。二是探索繁简分流程序。目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比例较高,许多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仍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为节省司法资源,减轻公诉人压力,应进一步扩大简易、速裁程序、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范围,简化庭审环节、节约庭审时间,同时总结速侦、速结、速判的经验,适时推广,让公诉人有更多的精力处理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上;三是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在掌握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将调查、辩论程序合而为一,将庭审分为定罪审和量刑审,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的举证质证、辩论程序可以主要围绕量刑等问题进行,同时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有效节约庭审时间,避免庭审拖沓。对于重大、疑难、重刑案件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仍要严格适用普通程序,先定罪审,再进入量刑审,若认定无罪的,则可免去量刑审环节,若认定有罪,再将重点转向量刑的调查和辩论程序。

(三)强化对证据的实质性审查,积极应对庭审证据变动

1.严格证据标准,统一证据效力。201610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并实施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公检法三机关对刑事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是一致的。因此,公诉人无论是庭前审查还是出庭公诉,都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对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的,坚决不予认定。

2.严格庭前证据审查。庭审实质化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案卷笔录上的证人证言可能发生变化,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较大影响,对公诉人在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运用与排除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人应当高度重视对庭前证据的实质审查工作,摆脱对侦查案卷的完全依赖,独立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全面、细致、严格审查,核实每一份证据,有效排除非法证据,使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一是要注重言词证据审查。在审查侦查案卷过程中,要通过观看同步录音录像、当面接触证人、鉴定人等方式审查,结合案卷笔录,做出自己的判断,防止先入为主、产生偏见,重大、复杂的难案要案更应加以注意。二是要重视物证、书证的收集和运用。物证、书证的证明内容客观性较强,不易受外界因素的影响,较为稳定,在庭审中具有较强的证明能力,公诉人要改变传统的思维,更加重视实物证据的,使被告人翻供、证人、鉴定人改变证言、鉴定意见的负面影响尽可能降低,强化证据审查的抗干扰能力。

3.补正瑕疵证据,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是公检法机关开展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最大公约数”[6][] 。公诉人要想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中占据主动,首先必须对争议焦点涉及到的所有取证程序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较为熟练的把握,做到了然于胸。庭审的目的是说服法官,而要实现说服效果,除了需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作为论证的支撑和依据外,还需要日常的法学素养、科学知识、社会经验等。其次,要精深理解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界限,可以从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两方面把握:一是就实质标准来说,瑕疵证据不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到侵害,不会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而导致司法不公;而非法证据会导致当事人重大、基本权益受损,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进而导致司法不公。二是就形式方面来说,瑕疵证据是轻微的程序违法、技术失范、操作性不当;而非法证据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实质性程序错误。如,问话笔录遗漏问话人签名,应属于瑕疵证据;又如,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就属于严重、实质性的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再次,公诉人应运用细节进行攻防。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辩论,特别是针对非法言词证据问题的辩论,细节非常重要,原因是细节是揭穿谎言的最好武器,任何谎言都不可能天衣无缝,庭审是在庄重而紧张的气氛下,谎言往往很难反细节说得毫无破绽,公诉人要及时抓住并运用细节进行攻防。如,被告人辩称自己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被打得死去活来。公诉人就要反问:谁打的?在何处打的?伤情如何?有何证据?如果被告人回答不上每个细节,则证明其是信口雌黄。

(四)重视法庭讯问与询问的方法与技巧

庭审实质化要求贯彻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言词证据不能单靠宣读来进行举证,而要通过当庭讯问和询问来举证。因此,公诉人要高度重视庭审中的讯问和询问,法庭讯问和询问将成为言词证据举证的主要方式,也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方式。应掌握以下方法与技巧:

1.庭前尽量听取各方意见,做到有备无患。如,出庭前适度接触拟出庭的被害人,掌握其心理动态,复核其陈述的主要内容,对可能改变陈述的情形要尽早做好预案,向被害人了解其改变原来陈述的原因、改变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情况制定应对之策。被害人或者证人是否配合,是公诉人法庭调查阶段询问成功的关键。不能排除一些被害人、证人出于各种原因而夸大事实、避重就轻、虚假陈述,从而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对此,公诉人应对被害人或者证人作心理疏导或辅导,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不如实作证的法律后果,让其理解审判机关对证据的采信主要是看主要证据之间是否相互印证,但相互印证并非要求各证据的内容完全一致。其实,言词证据之间存在差异是正常的,内容细节高度一致反而可能存在虚假性,细枝末节的差异不会影响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

2.讯问、询问事项的设计要层次分明。层次分明的讯问、询问不仅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抓住破绽,揭露谎言。讯(询)问的问题要一问一答、连续发问、层层递进,让被讯(询)问者来不及思考和编造谎言。问题设计要具体,不能太宽泛、太宏观,要求应答者简明扼要、正面直接回答,引导其进入公诉人的“设计圈”,不允许其信马由缰、滔滔不绝。否则,如果问题设计得太笼统,会导致被讯(询)问者不知从何说起,而且还给其提供了推翻原陈述或胡乱解释的机会。同时,注意问话的重点内容,为法庭辩论奠定良好的基础。

3.合理运用反对权。实践中,辩护人可能违反相关规则进行发问,公诉人应及时运用反对权,提请法庭提醒辩护人注意发问方式、制止发问或者不予采信。常见的情况包括:(1)诱导性发问,即将答案包含在问题中,明示或暗示被发问人按照提问者的答案作答。如,辩护人问“侦查人员是不是打了你三个耳光?”“那天你是不是没去过现场?”(2)获取意见答案的发问。即要求回答者作出意见性、评价性的回答。如,“按照你的判断,你觉得他会干出这种事吗?”(3)侮辱性、威胁性、恐吓性发问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如“那天不是那个女的(被害人)先脱衣服勾引你上床吗?”“你知道承认强奸的后果吗?”

4.不要过于纠缠和重复,冷静对待翻供、翻证。在庭审中,被告人翻供、被害人或证人翻证的情况是难于避免的。公诉人需要直面问题并理性应对。其一,遇到翻供、翻证要理智分析、从容应对,不可慌乱而不知所措,也不可激动愤怒。其二,采用从多角度连续追问的方式,找出破绽,从而将其翻供、翻证的虚假性呈现给法庭。其三,不要过于纠缠和反复。事实上,在庭审中很难将已经翻供翻证的内容重新翻回来,公诉人也不应该将目标锁定于此,而应该将目标锁定为揭露其翻供翻证的不合理性和虚假性上。

(五)重视法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方法与技巧

庭审实质化下的庭审活动,无论是质证还是辩论,都具有强烈的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人需要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辩论时的逻辑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并在庭审中保持理性平和、沉着应变的能力。法庭辩论包括举证质证阶段对将辩方质证意见的答辩和法庭辩论阶段的辩论。此二个阶段的辩论,仅靠事先准备的文稿是无法达到辩论效果的。应掌握以下方法与技巧:

1.举证、质证完整而有力。一是举证全面而有条理。对定性、量刑的证据要分门别类,全面列举并逐一解读。二是突出重点,有的放矢。深入分析论证各证据与所要证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阐述环环相扣的逻辑关系。三是充分应用多媒体等现化科技手段,特别是重视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运用,利用其生动、直观、形象的画面视角,提高举证质证的质量和效率。

2.娴熟的思维应变和语言运用能力。庭审实质化的必然结果是庭审对抗性增强,这种激烈的对抗要求公诉人必须具备快速的思维应变能力和高超的语言运用能力。首先要高度集中精神,认真倾听,善于抓住对方观点的要点和破绽;其次要逐条逐点速记辩方意见中需要答辩的要点,如,用简单的文字、符号、图画等标记记录关键词和要点;再次是攻防兼备,公诉人不仅要进行防守,保护指控的事实、依据和意见,更要进攻辩护人的观点、证据,以攻为守。

3.论辩有理、有力、有节,理性平和对抗。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平正义是公诉人与辩护人一致的价值追求和目标,无论是“死嗑派”律师,还是高谈阔论、哗众取宠的辩护人,公诉人切不可因煽动而感染,而应淡定从容、镇定自如、理智应对。

4.善于运用经验法则。经验法则属于不证自明的公认认识。如,被告人在庭审中称“被公安人员打得死去活来,至今头痛不已”。公诉人就可以利用经验法则,从侦查到庭审,时间已经半年有余,如果至今头痛不已,要么头部有外伤,根据体检证明其头部无任何外伤;要么头部有内伤,如果有内伤,半年之余,被告人不可能还站在法庭上气势汹汹。

5.注重法庭辩论方略的多元化。一是实现由实体之辨向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转变,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今后法庭辩论中的程序之辨将逐渐增多。二是实现由定罪之辨向定罪与量刑之辨并重的转变,一个成熟的刑事辩护形态,应该是量刑辩护占据主导[7][] 。三是实现由事实之辨向事实与证据之辨并重的转变,庭审实质化语境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成为一种常态。

(六)创新和完善公诉人对庭审的监督职能

1.落实庭审监督主体责任,体现公正监督。笔者建议,将公诉人的公诉权与监督权分离。案件承办人在出庭公诉的同时应由其他公诉人员承担庭审监督职责,在庭审中设置审判监督席,由另外一名专门的公诉人员出席法庭监督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行为。公诉承办人与公诉监督人各司其职,有效合理地发挥各自职能作用,体现审判监督的公开与公正性,便于公诉承办人全身心投入到激烈指控犯罪的庭审中去,同时监督人的监督职责得以公正体现,以解决同一公诉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问题。

2.消除认识盲区,追求最佳效果。针对“纠错不纠偏,改轻不改重”等错误倾向,消除认识盲区,不留抗诉死角。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把严格执行法律与执行刑事政策相结合,把追求法律效果与注重社会效果有机结合起来,做到该打击的坚决打击,该保护的依法保护,能挽救的尽力挽救。既重视对有罪判无罪、量刑畸轻的案件提出抗诉,又重视对轻罪重判的案件提出抗诉;既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既防止打击不力,又注重保护人权。

3.找准“抗点”,力求“抗准”。在抗诉工作中,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对法院判决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和适用法律上有明显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案件,作为抗诉重点,坚决依法提出抗诉。如,在定性方面不能受行政协调、外界干预的影响,在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全面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强化对定案证据、犯罪构成等方面的分析论证,确保定性准确。同时,注意对附加刑的审查和抗诉。

4.创新审判监督机制,将庭审实质化落地生根。抗诉是公诉人监督庭审的一种方式,也是庭审实质化的“救济”程序。对抗与不抗把握不准、争议较大的案件,公诉人应注重与法院办案人员沟通,听取判决理由和依据,了解可能存在的案外因素,并争取上级院的指导和支持,确保抗诉成功率。强化审判监督应贯彻于诉中和诉后全过程,除抗诉之外,还应积极探索刑事审判监督的新模式、新路径,要从刑事诉讼的特点、规律和公诉工作实际出发,将量刑建议、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和抗诉等手段巧妙结合,灵活运用。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搭建诉、辨、审信息互通平台;建立强制处分性措施的告知、上报机制;完善和强化《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定程序和法律后果,使其充分发挥作用。

总之,在庭审实质化的实现路径中,公诉人面临巨大的挑战,公诉人应勇敢面对、主动出击、理智而为。在立足自身法律定位的基础上,不断总结探索公诉工作的特点、规律,形成适合公诉人应对庭审实质化的有效策略和方法,不仅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更是检察机关推动和促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职责所在。

 
                 文章发表于《江西检察》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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